一、借款期限内利息
1、有约定
按照约定,但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2020年8月20日后)
24%-36%之间的不受法律保护,已支付属于自然债权,法律不予干预,超过36%的部分,债权人可主张返还(合同成立-2020年8月19日)。
2、约定不明确
(1)自然人之间,视为无利息
(2)自然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结合借款合同内容,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定利息。
3、无约定
没有利息
二、逾期利息
(1)有约定
按照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2)无约定
1、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2、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主债务x迟延履行期间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案例分享】
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公布的同业间银行拆借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24年3月,被告欠车贷45,000元需要偿还。2024年3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40,000元,剩余5,000元由原告垫付。当时被告是失信执行人,被告称还完车贷后卡会解封,解封后归还原告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车贷公司的催收人员,当时被告给了原告45,000元现金,用于原告帮助被告偿还车贷。原告现主张的5,000元,是原告想找被告要的好处费。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我不加卡里准备四万可以吗,然后到时候卡你看我帮操作下我给拿出来还进去”,原告表示“再凑5000”“我给你想办法”,被告表示“好的,四万五就能把事情解决了?”,原告表示“你先凑”。
2024年3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表示“你要快点结清了,不然卡里的钱会被划走,充当利息”,被告表示“明天会处理掉的,明天下午麻烦你过来下,碰个面”“我给你现金,你帮我代转公司”。
2024年3月6日,原、被告见面,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表示“收到现金40,000元整”,被告随后询问原告卡何时能解冻,并希望原告帮忙尽快解决。
2024年3月7日,原告向某某公司转账45,000元,备注为“王某结清款”。同日,原告将上述转账凭证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并表示“已垫付5,000元。共计打款45,000”,被告表示“好的,麻烦帮我解冻,我能帮你安排”,原告表示“最快也得下周”,被告表示“好的,兄弟麻烦你帮我催了,到时候你的微信转你?……”。
2024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我的钱什么时候转我”,被告回复“卡什么好解冻吗,帮我问了吗?”
202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表示“王某,欠我的钱不给,居然还有脸去投诉我收你好处费,当时我可以自己掏腰包去帮你垫付的这个5,000块钱。拖了那么久还不给我。”,该条信息因被告将原告微信好友删除,故未发送成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其交付给原告的现金是45,000元,原告现主张的5,000元是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好处费,而非借款。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2024年3月6日与被告见面后,曾通过微信向被告表示收到现金40,000元,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告于2024年3月7日向案外人转账45,000元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转账凭证,并表示已垫付5,000元,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曾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亦曾表示“到时候你的微信转你?”。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被告的抗辩意见明显相矛盾,现被告提供的取款记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采信原告向被告垫付5,000元的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被告针对案涉借款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曾某向被告催讨欠款,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某借款5,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侯某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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